20岁女子玩蹦床摔伤致残花费30余万谁“买单”
河南经济报 记者 赵显志 通讯员 刘娟
开开心心到蹦床公园玩耍,不幸摔伤造成十级伤残,年仅20岁正值花样年华的陈某辗转治疗一年多花费三十余万元,谁该为本次事故“买单”?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蹦床玩乐摔伤致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2021年6月,原告陈某到某蹦床公园玩,陈某和另外一人同时在一张蹦床上蹦跳,陈某在蹦床上蹦跳时突然倒地不能动弹,被送往南阳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陈某先在南阳某医院住院30天,后辗转至上海、北京、郑州等多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陈某向南阳宛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蹦床公园及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7.9万余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蹦床公园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置了警示标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是否参加该项娱乐项目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公司的娱乐设施正常没有问题,原告在正常娱乐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某1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根据保单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按约定免赔5%,被告应在48小时内报案,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某运动康复中心不是二级医疗机构,不承担该处治疗费用。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高空高危运动受伤,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2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险只承担某蹦床公园因过错责任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责任约定不承担第三者因自身运动伤害导致的损失。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购买蹦床公园的门票去消费,应当认为其对蹦床运动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属于自甘风险,被告某蹦床公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仅胫骨骨折却多次异地就医,产生巨额医药费,属于明显的过度医疗。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某公司经营有一定风险性的蹦床项目,应告知、提示蹦床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对蹦床者进行合理引导、指导,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蹦床者人身安全。蹦床公园虽张贴警示标语,一张蹦床只能一人蹦跳,但在陈某和他人共同在一张蹦床上蹦跳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制止,因此某蹦床公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高风险游乐项目,尤其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陈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自担相应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陈某和某蹦床公园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南阳、上海、北京、郑州等多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嘱、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电动轮椅、护膝宝、护理垫等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某运动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因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并未有需要进行康复训练的医嘱,因此对原告的该笔康复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被告某蹦床公园承担141061.7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被告某蹦床公园在两家保险公司均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系重复投保,两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两家保险公司系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进行给付。
法院遂判决,被告某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告陈某支付各项损失74449.24元;被告某2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各项损失66612.47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