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申请执行人? ——从丙公司执行异议案探析申请执行人变更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君

  【案件介绍】

  2019年1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法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判令在工行某支行诉甲公司、乙公司、李某某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甲公司偿还工行某支行借款本金1479.7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如甲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工行某支行有权以乙公司位于新郑市人民东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新土国用(2005)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某某等5人对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20年4月27日,上述判决生效,工行某支行向新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4执1425号。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以其受让涉案债权为由,向新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新郑法院查明,丙公司经三手转让取得了涉案债权:一、2018年9月28日,工行某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A公司。二、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又将部分债权转让给B公司。三、2019年12月29日,B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并于2020年3月完成债权转让。上述债权转让,几方主体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等。此外,A公司和B公司参与本案听证,并对丙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案件焦点】

  一、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前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丙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新郑法院认为,工行某支行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的第一手转让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根据“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A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此外,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内容与三手转让的债权标的内容一致,丙公司经三手转让取得的债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新郑法院作出(2020)豫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甲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申请复议,认为应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驳回丙公司的变更请求。

  郑州中院认为,涉案债权的第一手转让处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非执行过程中,转让的债权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条件,不属于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畴。因此,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复384号裁定,撤销新郑法院上述裁定,驳回丙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郑州中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丙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涉案债权先后进行了三次转让,每次转让的形式要件完备,证据链条完整,转让流程有序,转让内容明确清晰,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审查,法院应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丙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其是债权合法受让人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后,本案债权虽多次转让,但丙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支付债权对价,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财产流失,且债权转让未损害债务人利益,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的问题。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审理程序、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丙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法律依据。其次,依据《规定》第一条,执行前进行债权转让,执行后申请变更权利主体的,因案件审理已经结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此时,申请变更执行权利主体,使债权受让人在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州中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复384号裁定,变更丙公司为(2020)豫0184执14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笔者观点】

  本案为涉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为丙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债权,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审理的关键在于涉案债权的具体转让情况以及丙公司的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围,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

  本案分别由新郑法院、郑州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法院之间的观点存在分歧甚至截然不同。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条件是执行过程中,但丙公司受让债权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故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不应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前进行债权转让,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合法转让的债权亦未给债务人造成负担。此时,若债权受让人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在本案中,丙公司经过形式完备的三手转让,合法取得了涉案债权。虽然债权受让产生于诉讼过程中,但不影响其权利资格和地位。执行过程中,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